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李冠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現金卡債務,復經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再由翊豐公司轉讓與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聲請人輾轉受讓前開債權,惟聲請人查知相對人已於民國93年3 月30日出境外國,並於95年9 月4 日為遷出戶籍地登記,而相對人無法查詢相對人國外之住址,亦無從聯繫相對人,爰聲請法院就該債權讓與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參照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確已出境並辦理遷出登記完畢,迄未入境,本院復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查核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