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苗勞簡,1,2017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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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田二妹
訴訟代理人 金鏡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苗栗縣政府教育處、苗栗縣象鼻國民小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另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原對被告苗栗縣政府教育處、苗栗縣象鼻國民小學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其中超過新臺幣(下同)22萬8,595 元部分,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以105 年度司促更字第1 號裁定駁回;

其餘22萬8,595 元部分,則經被告二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2萬8,595 元,嗣於本院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擴張請求之金額為160 萬8,988 元,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0 萬8,988 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6,939 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8,470 元(計算式:16,939÷2 =8,469.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繳之1,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970 元。

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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