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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田二妹
訴訟代理人 金鏡心
被 告 苗栗縣象鼻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葉文杰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楊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請求之金額為160 萬8,988 元(見本院卷第269 頁),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6,939 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470 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1,500 元,尚應補繳6,970 元,已經本院於106 年5 月8 日,以本院106 年度苗勞簡字第1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5 月12日付與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同居人即其等媳婦陳旻姍,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 頁),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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