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二)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共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二、被告答辯:
- (一)系爭土地原為張招山所有,於70年6月20日因耕作權期間
- (二)按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山地人
-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張逢春所共有,應有部分為1/12,被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二)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國有,登記為山胞保留地(現登記為
- (三)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於74年4月8日,適用當時之臺灣省山
-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違反上開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
- (五)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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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原簡字第8號
原 告 謝玉梅(即張逢春之承受訴訟人)
張世傑(即張逢春之承受訴訟人)
張靜怡(即張逢春之承受訴訟人)
張欣怡(即張逢春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國雄
訴訟代理人 葉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張逢春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謝玉梅、張世傑、張靜怡、張欣怡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在案。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1/12。
詎被告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限,卻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桃樹、搭蓋鐵皮水塔等地上物,經原告請求拆除,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共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12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元,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年息10%計算,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457 元。
並聲明:(1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702 平方公尺之桃李樹木及編號B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鐵皮水塔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57 元。
(3)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所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訴外人張招山為張逢春祖父,原告無法確知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真正。
(2)按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辦法已於80年4 月10日廢止);
及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於79年3 月26日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山胞保留地開法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其意旨均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均為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
張招山依據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繼續耕作滿10年而取得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於74年4月8 日簽訂,應適用前開規定。
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故系爭買賣契約已違反前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被告不得作為合法占有之依據。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土地原為張招山所有,於70年6 月20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所有權,嗣張招山於78年10月28日死亡,由張逢春等人繼承。
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林福勝於74年4 月8 日與張招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張昭山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予林福勝,惟尚未辦理登記。
系爭土地自買賣後即由林福勝種植果樹等,就買賣約定範圍使用30年迄今,是林福勝係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權利,非無權占有。
又系爭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雖已過,張招山之繼承人可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但買賣關係仍存在,被告繼受林福勝之權利,當然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主張返還系爭土地。
(二)按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山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應以能自耕而其已取得之土地面積尚未超過規定限額之山地人民或供工業或供建築用者為限。
違者,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張昭山已於70年6 月20日因耕作權期滿取得所有權,林福勝亦為泰雅族原住民身份,系爭買賣契約未違反前開辦法規定,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恐有誤解。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張逢春所共有,應有部分為1/12,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桃李及設置水塔,面積各如附圖所示A部分1,702 平方公尺、B 部分10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就其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國有,登記為山胞保留地(現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由張招山於70年6 月20日因耕作權期滿取得所有權,嗣後由張逢春等人於78年10月28日繼承,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手抄版謄本在卷可憑(卷161 至18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抗辯被告父親林福勝為原住民,於74年4 月8 日與張招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張昭山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予林福勝,惟尚未辦理登記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林福勝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卷127 、435 、469 頁),且經證人即林福勝配偶、被告母親曾桂英到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是我陪林福勝一起去簽約,契約就一直保存起來,系爭買賣契約上之「張進棒」是張招山的小兒子等語明確(卷137 至141 頁);
而觀之被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紙質泛黃,歷經年代久遠;
買賣契約上交付金額欄、特約事項欄、訂立契約人欄均有林福勝、張招山之印文,且買賣標的亦明確記載為系爭土地持分1/3 ,買賣範圍為「土地位置即北方與承買人同所122 地號毗連、南方與張進感承買土地毗連、西方與曾添亮承買土地毗連、雙方到實地面踏清楚,各不得異議」,記載詳細、具體,可見買賣雙方締約之慎重;
而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張進感」、出賣人之連帶保證人「張進棒」,經原告自陳分別為原告父親、叔叔(卷141 、143 頁),可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事項周詳,且所載之人亦非虛構,顯無造假之虞,自堪信為真正。
(三)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於74年4 月8 日,適用當時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已於80年4 月10日廢止)規定,上開辦法第2條、第3條、第8條第2項分別規定「本辦法所稱山地保留地,係指本府為保障山地人民生計及推行山地行政所保留之國有土地而言」、「本辦法所稱山地人民,係指居住山地行政區域內而其本人或父系尊親屬在本省光復前戶籍簿種族欄記載為高砂族或其各族名稱者而言」、「山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應以能自耕而其已取得之土地面積尚未超過規定限額之山地人民或供工業或供建築用者為限。
違者,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查系爭土地原為山地保留地,如有移轉,承受人資格依上開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以山地人民者為限。
另經本院函詢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有關系爭土地於74年間出售,依當時之法令有何移轉之限制,經該所函覆:系爭土地由張昭山於70年6 月20日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倘74年間移轉,應依臺灣省山坡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山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應以能自耕而其已取得之土地面積尚未超過規定限額之山地人民或供工業或供建築用者為限。
違者,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前條第1款及第2款土地,如屆至移轉時,山地人民未具自營生活能力者,得由本府徵詢議會之同意,報經行政院核准延後移轉」辦理,有該所函文在卷可憑(卷305 頁);
而系爭土地承受人林福勝為原住民乙節,有其除戶謄本為證(卷435 頁),是系爭買賣契約並未違反前開辦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違反上開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云云。
然觀之上開辦法第7條第1項係規定山地人民本於農地登記耕作權、自住房屋建地登記地上權、林地租地、牧地及營業用地承租、雜池溜地無償使用等情形而使用山地保留地,可於耕作、承租、使用屆滿一定年限後取得土地權利;
故上開辦法第8條第1項係關於第7條規定取得之租用權、地上權、使用權等權利不得轉讓或轉租之限制;
此觀上開辦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將其取得及使用之土地及其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非法讓與、轉租、交換或設定其他負擔,或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者,終止其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並在可享受土地面積內計算不准申請不足之土地」,亦即違反上開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效果係「終止其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可知上開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係在山地人民尚未取得所有權,而僅有耕作權、地上權、使用權時,始有「終止租賃或使用契約」或「判決撤銷其耕作權、地上權」之問題;
倘如已符合上開辦法第7條規定之年限,而取得土地所有權時,如有移轉,則應適用上開辦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即「山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應以能自耕為限」。
而張招山係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移轉限制應適用上開辦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
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違反上開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乙節,即屬無據。
(五)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
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已由張招山出賣予林福勝,林福勝自係本於買賣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又林福勝於90年10月15日死亡,被告為林福勝之子,為其繼承人之一,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卷435 頁),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承受林福勝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得主張有權占有。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等情,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702 平方公尺之桃李樹木及編號B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鐵皮水塔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並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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