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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小字第11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魏清華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魏清華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1 月10日裁定移送本院,嗣魏清華於同年月14日死亡,此有本院查詢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乃於106 年3 月6 日通知原告於10日內補正魏清華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聲明承受訴訟,原告已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通知;
惟逾期迄未補正魏清華之繼承人,並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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