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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苗小字第15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欣誠泰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國
訴訟代理人 林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第三人鄭勝宏(原名:鄭文政)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惟鄭勝宏自民國100 年3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渣打銀行旋於100 年5 月20日,將其對鄭勝宏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通知。
原告於102 年3 月27日對鄭勝宏取得執行名義,嗣而發現鄭勝宏任職於被告處,依法原告於鄭勝宏任職於被告之期間按月於領薪日對鄭勝宏有薪資債權,原告遂聲請對該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8719號執行後,於104 年5 月22日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在案。
依該移轉命令所示,鄭勝宏每月得由被告處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應移轉與原告,總計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應移轉與原告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2,588元。
然原告數度通知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4 年5 月22日苗院平104 司執而字第8719號執行命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6223號卷第4 至1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再者,本件亦無證據足認鄭勝宏自104 年6 月1 日起已未任職於被告公司,復由本院依職權調取鄭勝宏104 年度之財產所得明細以觀,鄭勝宏該年度確實由被告公司領取311,500 元之薪資(見本院密封袋內之鄭勝宏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鄭勝宏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所得之3 分之1 移轉予原告等語,即非無據。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2,5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應由被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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