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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苗小字第178號
原 告 蘇玫瑜
被 告 羅秀燕
訴訟代理人 傅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0日上午8 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建國路由西往東行駛,於該96號附近,因未注意前方車況,撞及同向由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由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566 元。
又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是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元、修理費10,000元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伊2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是正常直行,原告是路邊停車,伊沒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依原告所訴,僅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身心痛苦,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係屬訴外人吳國平所有,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卷第79頁),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被害人為吳國平,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人為吳國平,並非原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10,0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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