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苗小,18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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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苗小字第184號
原 告 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豪
訴訟代理人 蘇惠珍
被 告 高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84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意旨: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間向原告購買擴散風口及伸縮軟管等材料一批,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5,284元,原告已依約交貨給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貨款,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 . .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5,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1日(參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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