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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苗小字第19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陳怡靜
被 告 黃文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經苗栗縣○○鎮○○路0 號前之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原告承保、訴外人彭榆霏所有、訴外人黃韋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竹南鎮鹽館前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而行經該交叉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叉路口時,若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故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規定負賠償之責。
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08,226 元(包含拆修工資47,623元、烤漆工資41,927元、零件費用218,676 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彭榆霏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2,468元【計算式:308,226 元×30%=92,4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修理費用評估表、車損照片、原告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海口派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7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本件事發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並未減速慢行及預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進入事發路口,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彭榆霏之財產權,自應對此負賠償之責。
㈢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彭榆霏所有之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有損壞而支出修理費用308,226 元(包含拆修工資47,623元、烤漆工資41,927元、零件費用218,676 元),而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18,676 元,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5 月(即西元2014年5 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19頁之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6 月15日,已使用2 年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39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73,942 元【計算式:零件費用84,392元+拆修工資47,623元+烤漆工資41,927元=173,942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黃韋翔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應有過失,業如前述。
惟黃韋翔駕駛系爭車輛行至本件事發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先行,即率然直行通過事發路口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本院衡量雙方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原因力之強弱及雙方過失之輕重,被告進入事發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黃韋翔則係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認被告、黃韋翔對本件事故發生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比例。
而彭榆霏將系爭車輛借予黃韋翔駕駛,堪認黃韋翔為彭榆霏之使用人,彭榆霏自應就黃韋翔之行為同負與有過失之責。
是原告主張被告因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應負30%之肇事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彭榆霏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如前述。
而原告現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自得依前開規定代位行使彭榆霏對被告之請求權。
從而,原告既代位彭榆霏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內減輕被告70%之賠償數額,故原告得代位彭榆霏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52,183元(計算式:173,942 元×30%=52,18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6 年2 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183元,及自106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 元,及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218,676×0.369=80,691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8,676-80,691=137,985第2年折舊值 137,985×0.369=50,91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985-50,916=87,069第3年折舊值 87,069×0.369×(1/12)=2,677第3年折舊後價值 87,069-2,677=84,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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