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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苗小字第20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劉淑貞
邱浩敏
被 告 鄭清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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