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5日上午10時,騎乘車牌
- 二、被告抗辯:車禍當日被告先至警局作完筆錄後,有前往大千
- 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慰問金:所謂慰問金,法無明文,依法無據,此乃一般大
- (二)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 三、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 四、本件係依民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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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苗小字第668號
原 告 洪正宗
被 告 房秀錦
法定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
人 房曉賢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附民案號: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5 日上午10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東往西行經苗栗市○○街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正步行於右前方之原告,致其受有雙手、雙腳、後背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75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原告因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
且被告未至醫院探視原告,也未協助叫救護車及報警,其應給付原告慰問金20,000元。
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車禍當日被告先至警局作完筆錄後,有前往大千醫院急診室探視原告,然原告已先行離開。
嗣後被告父親立即致電原告住處,由原告父親接聽並告知原告沒事僅是擦傷等語。
翌日下午被告與母親帶麵線和蛋去原告住處探望,原告當時在家。
之後也持續打電話關心原告傷勢,都是原告父親接聽,一直說原告沒事。
被告都有探望、關心原告,並非如原告所述不聞不問等語。
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偵卷第9 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75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參(卷第8 至9 頁背),堪認被告確有過失撞擊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雙手、雙腳、後背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析述如下:
(一)慰問金:所謂慰問金,法無明文,依法無據,此乃一般大眾之用語,核其性質,應指慰撫金,且原告已請求賠償如後述(二),自不得重複請求,此部份應予駁回。
(二)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慰撫金,依法有據。
原告為高職畢業,前曾任職技術員、餐廳及超市營業員,薪資約20,000元,現無業,105年度利息所得2 筆共58,434元,無薪資,名下無財產;
被告現就讀大學一年級,前曾在飲料店打工,目前無業,105 年度薪資所得2 筆共171,385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自陳在卷且互不爭執(卷第3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置密封袋)。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次車禍花了2 個月休養,受傷後身體留有疤痕、多處疼痛,且因此失去一個面試機會云云,然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傷勢僅為擦挫傷,實屬輕微,其稱需耗時2 個月休養,實屬誇大,且其就上開所陳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空言主張,顯不足採。
本院綜合上開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暨原告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無礙於生活及工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顯屬過高,應以3,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法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為避免被害人即原告雙重受償,被告賠償時,應予扣除。
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項目既用以取代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故民法第194 、195 條有關慰撫金雖在得請求之列,惟仍應受定額給付之限制(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函示要旨)。
依上可知,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之給付,並非僅針對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爾。
查,原告自陳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480 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卷第34頁),故此保險金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 元,扣除保險金1,48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520 元。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2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8 日(交簡附民卷第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周曉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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