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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苗小字第671號
原 告 戴自佑
被 告 黃振皓
法定代理人 鍾月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938元,嗣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變更請求金額為34,825元(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0月5 日下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一段左轉專用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一段與明新街口時,欲左轉明新街,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一段由西向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885元、裁判費1,000元 ,並受有雜費損失3,228 元、營業損失12,512元、因製作筆錄3 小時所受損害1,2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其應僅至原廠估價但未修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北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 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7 年1 月15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75000597號函附之交通事故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4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885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則因物之所有權被不法侵害,而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自以物之所有權人為限,換言之,如無此權利存在,即不發生權利被侵害,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查本件系爭車輛係榮車新竹分中心所有,非屬原告所有乙節,有本院調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乙紙(見本院卷第87 頁)在卷可憑,原告並未證明榮車新竹分公司有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原告既非所有權人,,依上說明,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造成之損害,是原告據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6,885元,即非有據。
㈡雜費損失3,228 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受有雜費損失包含車貸損失、車行行費損失、自租私人停車費損失、車隊隊費損失、代步損失、汽車駕駛公會會費損失共 3,228元,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詞,自難採認。
㈢營業損失12,512元部分及因製作筆錄,與以時薪400元計算共損失1,200元部分: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需為絕對權,若非侵害絕對權,而僅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即無從該當該條文「權利」之要件。
再按所失利益為「責任範圍」的討論範疇,規範於債之標的章節,以債之發生為前提,若無債之發生,自無探究所失利益之必要。
查原告並非系爭汽車所有權人,被告並無侵害其所有權。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營業損失及因製作筆錄3 小時所受有損害1,200 元,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侵害原告之絕對權,尚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原告尚難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
又被告並無故意侵害原告之情,亦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再者,原告亦為舉證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原告亦無從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
原告既無從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其與被告間並無法定之債發生,而原告主張之營業利益損失及製作筆錄所受之時薪損失,至多可能為所失利益層次,如前所述,既兩造間無債之發生,自無探究原告所失利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裁判費1,000元部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 元。
原告主張既均屬無理由,本件原告之訴即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裁判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825元,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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