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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吳添財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三三號債權憑證,對被繼承人羅文發遺產範圍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九一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羅文發於民國91年1 月25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惟於91年9 月26日起未按期償還本息,經新竹商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333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嗣新竹商銀於95年12月22日將前開借款債權之未償餘額411,418 元本息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鼎公司),後再經台北國鼎公司於96年3 月29日讓與被告。
又羅文發前於93年2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因原告為羅文發之兄,為其繼承人之一,被告乃持上開支付命令,以原告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核發100 年度司執字第373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於羅文發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411,418 元及自91年9 月2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69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並已查封原告所有之苗栗縣頭份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349 建號建物。
原告與羅文發雖為兄弟,然原告於72年4 月25日起,即與羅文發各自居住,財務亦均獨立,未與羅文發同居共財,是原告於93年2 月3 日繼承開始時,實無可能知悉或了解羅文發之債務。
又原告未曾自羅文發處取得過任何財產,系爭債務發生前後,原告亦與羅文發之財產狀況、履約能力無涉,而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原告土地及建物,係原告與配偶以畢生工作積蓄,於102 年12月3 日即羅文發死亡後所購買,顯與羅文發之遺產無關,若令原告繼承系爭債務,並以原告之固有財產清償,當屬顯失公平。
從而,原告依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被告不得再就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提出更多的證據證明其與羅文發沒有同居共財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101 年12月26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明定。
準此而論,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而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原則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於債權人證明為顯失公平時,例外採概括繼承。
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因屬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
惟此消極事實倘全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不免過苛。
是以,若繼承人對其「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為證明,他造應就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要之陳述,俾繼承人得據以反駁,供法院憑以判斷繼承人是否知悉該債務存在。
四、查原告主張羅文發於91年1 月25日向新竹商銀借款,於91年9 月26日起未按期償還本息,經新竹商銀向本院聲請核發92年度促字第3332號支付命令確定。
嗣新竹商銀於95年12月22日將前開債權餘額411,418 元本息讓與台北國鼎公司,再經台北國鼎公司於96年3 月29日讓與被告。
又羅文發於93年2月3 日死亡後,被告於100 年間以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將原告列為羅文發之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等羅文發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2年度促字第3332號支付命令卷影本、債權讓與聲明書、系爭債權憑證及債權憑證聲請狀、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登記函、執行命令及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8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促字第3332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3733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1691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又羅文發於93年2 月3 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應為其配偶葉雅琴及母親吳綢妹;
嗣吳綢妹繼於94年1 月6 日死亡,乃由原告及其他訴外人(即吳綢妹之子女,亦為羅文發之兄姊)再轉繼承,此有羅文發之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93頁)及繼承系統表(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733號卷第10頁)可稽。
則本件原告繼承開始時點應為94年1 月6 日,即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甚為明確。
職是,倘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致不知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為拋棄或限定繼承,除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外,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主張以繼承羅文發所得遺產為限,對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
五、次查,羅文發於91年1 月25日向新竹商銀借款時,其借據上所載住址為「樹林市○○里00鄰○○街00巷00號」,有借據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
復觀羅文發之戶籍資料,其原住苗栗縣○○鎮○○里0 鄰○○街000 號,於90年9月14日遷入臺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嗣於90年12月11日與訴外人葉雅琴結婚後,於91年1 月15日將戶籍遷入臺北縣○○市○○里00鄰○○街000 號,後再於91年7 月29日遷入苗栗縣○○鎮○○里0 鄰○○街000 號,迄其死亡為止(見本院卷第93頁)。
而原告係於65年12月19日與訴外人陳秀琴結婚,於72年4 月25日將戶籍遷入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又於81年2 月19日遷入苗栗縣頭份鎮忠孝里13鄰忠孝市場6 號,嗣於103 年4 年8 年再遷入苗栗縣○○市○○里00鄰○○路0 號等情,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91 頁),足見原告至少於72年4 月25日起,即未與羅文發共同居住。
另原告與羅文發雖為兄弟,然系爭債務發生之前,其2 人均已結婚,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兄弟各自結婚後,另立新戶成家,而未再同居共財之情形實屬普遍,故原告主張其至少於72年4 月25日起即未與羅文發同居共財乙節,應屬實情。
是以,羅文發於系爭債務發生日起至死亡前,既均未與原告同居共財,原告更係因其母吳綢妹死亡而再轉繼承系爭債務,則原告主張其於繼承開始時,因不知羅文發生前之財務狀況,而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堪可採信。
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謂「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
查系爭債務尚有本金411,41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而羅文發死亡時,名下僅遺有1 輛於80年7 月出廠、已遭註銷牌照之汽車,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提供之羅文發遺產參考清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3 頁、第139 頁)。
羅文發所遺車輛既已逾耐用年限,殘值當屬有限,應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則原告繼承自羅文發之財產,亦顯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
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債務之發生與原告有何關連性,或原告曾在羅文發生前自羅文發處取得財產,以致僅以所得遺產清償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應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係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增訂,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業如上述,則就超過原告再轉繼承羅文發遺產範圍部分,自屬有消滅或防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應不許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又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原告於103 年1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102 年12月3 日)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及房屋,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前開不動產核屬原告之固有財產。
從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羅文發遺產範圍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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