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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148號
原 告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定禎
訴訟代理人 曾兆立
傅桂欽
被 告 金欣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金火
訴訟代理人 趙時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在本院第八法庭為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尚有應調查辯論之事項,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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