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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5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林雅婷
被 告 林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柒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於民國96年9 月28日經核准,約定循環信用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嗣99年4 月17日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0,755元、已計未收利息56,803元、手續費2,153 元,以及本金部分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嗣澳盛銀行於101 年6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11 元,及其中80,755元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信用卡申請書、消費交易明細、債權額計算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7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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