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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205號
原 告 賴榮二
訴訟代理人 賴俊龍
被 告 詹源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7,052 元,及自民國8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6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利息之起算日更正為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三義分行借款41萬7,052 元,由伊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未按時還款,乃由伊於87年12月30日代償該筆款項,約定被告償還之期限為88年1 月30日,伊代償後一再向被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另於87年4 月13日向伊借款37萬9,077 元,約定應於87年5 月13日清償,然被告亦未依約還款。
嗣被告分別於102 年2 至6 月每月清償6,000 元,於104 年7 月至105 年1 月每月清償5,000 元,於105 年3 月清償5,000 元,於105 年5 月清償5,000 元,總計清償7 萬5,000 元,且還款時並未指定清償何筆借款。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有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償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7,05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且原告開庭時稱還錢時沒有指定要清償哪筆債務,無從認定被告有承認本件債務之意,故仍主張時效完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代償證明書、借據及原告三義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司促卷第4 頁、苗簡卷第87、89、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提之代償證明(見司促卷4 頁)與借據(見苗簡卷第87頁)均未載明有計算利息或其他擔保,可知原告本件請求之代償款41萬7,052 元及另案請求之借款37萬9,077 元均未約定利息亦無其他擔保。
而依原告主張本件代償款41萬7,052 元之清償期為88年1 月30日,另筆借款37萬9,077 元之清償期為87年5 月13日,應以另筆借款較先到期。
故被告於102 年2 月起陸續清償時,因該2 筆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且被告清償時並未指定清償何筆債務,故依法應以借款債務之清償期先屆至者優先受償,故被告所清償之7 萬5,000 元依法全部均係清償37萬9,077 元之該筆借款債務。
本件請求之代償款41萬7,052 元則全未受償。
㈢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原告所述,本件代償款債務於88年1 月30日清償期即已屆至而得為行使,然原告卻遲至105 年11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2 頁本院收狀章),且被告之前歷次清償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代償款債務,無從認為被告有承認本件代償款債務,則原告對被告本件代償款債務之請求權確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本件代償款債權之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萬7,05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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