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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222號
原 告 詹月娥
訴訟代理人 賴榮森
被 告 陳勇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位在苗栗縣苗栗市,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9頁)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8 、112 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 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復興路4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凌晨3 時25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0 段000 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不得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酒後駕駛上開車輛,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因而撞擊停放在對向路邊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使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損,因而需支出律師書狀費(起訴、聲請扣押)10,000元、法院裁判費1,000 元、年息5 %約600 元、損壞估價費1,000 元、修車工資58,300元、材料折舊費4,200 元、車輛鑑定費用3,000 元、從事發至106 年1 月底因車輛被撞壞停擺損失(每月3,000 元)及政府稅金(指牌照稅及燃料費,每月1,000 元)共28,000元,總計106,1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車輛停在白線上,應該也要負擔一部份的責任,而且原告請求的估價費用及工資都超過行情價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車輛,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因而撞擊停放在對向路邊之原告車輛,原告之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蒐證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晁億汽車保修場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閱該事故蒐證資料全卷核閱無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 年10月14日栗警五字第1050026786號函暨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筆錄、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至58頁),堪信為真。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部分過失云云。
然本件事發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上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後,可知被告之車輛於右轉進入劃有雙黃線之苗栗縣苗栗市復興路4 段後,先在對向車道及道路中線間來回擺盪,繼而逆向撞擊停放在對向路邊之車輛等節,有本院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勘驗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90、91頁)。
足徵被告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甚明。
又前述路段非屬橋樑、隧道、圓環等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故被告質疑原告將車輛停在路旁而有過失,並非有據。
此外,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略以:「一、陳勇全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撞擊對向路邊停放之車輛,為肇事原因。
二、賴榮森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註:即本件原告之車輛),在路邊停放,被對向駛入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
但跨壓路面邊線停車有違規定。
. . . 」等語,有該鑑定會106 年3 月1 日竹苗鑑字第1060000781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至104 頁)。
從而,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及工資超過行情價云云。
然就維修之必要性及並無過度修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晁億汽車保修場之說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6頁)。
其中多項維修項目均註明:比TOYOTA便宜等語,有該說明單可考。
則被告空言質疑估價單上所列項目無維修必要、過度修繕云云,委無可取。
㈤原告請求之金額,審認如下:1.關於律師書狀費(起訴、聲請扣押)10,000元部分:按我國民事事件處理,除了第三審程序、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外,並不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換言之,關於民事程序,當事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法院亦不因其未委託律師,在調查證據或自由心證上有何歧異,故律師報酬並非必要程序費用,因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尚難令由敗訴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675 號民事判決內容參照)。
同理,民事書狀亦無強制需由律師撰寫之規定,佐以原告亦無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2.關於法院裁判費1,000 元部分: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3、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裁判費係依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並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份,至於訴訟費用則應由法院酌量訴訟勝敗之情形,依職權予以認定後,於主文中諭知當事人負擔之比例。
則原告將本件起訴時所繳納之裁判費計入損害賠償額度之請求,並非有據,難以憑採。
3.關於年息5 %約600 元部分: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業已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再將利息部分先行算出金額600 元,另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顯屬重複請求遲延利息。
況乎原告並未舉證該600 元額度係從何時起算至何時、以何等金額為基準所計算。
是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難採認。
4.關於損壞估價費1,000 元部分: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損壞估價費是指技工估價的工錢,但並沒有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109 頁)。
故原告就估價需支出估價費用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估價費用,顯乏其據。
5.關於修車工資58,300元部分:原告業已提出晁億汽車保修場之估價單及說明單(見本院卷第19、96頁)為佐,故原告請求工資58,3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6.關於材料折舊費4,200 元部分: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伊所請求之折舊費,指的就是被告應就估價單上的零件負擔一部份的折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惟依首揭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換言之,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所更換之零件,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先行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
然原告反而向被告要求給付該部分之折舊金額,顯屬無據。
再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編號1 至9 之維修項目為零件,其金額總計為21,500元,但原告此部分所請求者實為「材料折舊費」,且金額為4,200元,均與前述零件更換之支出無涉。
堪認原告並非請求修車之零件費用,而係零件折舊費。
而原告無由請求被告給付零件折舊費用,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所求,應屬無憑。
7.關於車輛鑑定費用3,000 元部分:本件就過失責任部分,兩造間有爭議,遂由原告預納鑑定費,將本件送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但此鑑定費用核屬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由本院於判決時同時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待本件訴訟事件確定後,原告依法自得聲請確定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故此鑑定費用自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鑑定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
8.從事發至106 年1 月底因車輛被撞壞停擺損失(每月3,000元)及政府稅金(指牌照稅及燃料費,每月1,000 元)計28,000元部分:①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稱:伊所請求之因車輛被撞壞停擺損失,指的是因車輛無法駕駛而要搭乘其他交通工具的支出,伊搭乘的交通工具有計程車及公車,都沒有單據,也不是每天都要搭車,但偶爾要出去參加親戚的喜宴或帶小孩出去玩,從何處到何處並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110 頁)。
從而,原告就其確有搭乘相關交通工具而有所支出一節,不僅未能提出收據或相關文件為證,且就搭乘之次數、頻率、距離、地點起迄等,均語焉不詳。
難認其就此已盡舉證之責,是其請求交通費,無法採認。
②又原告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依法本應按年度繳納牌照稅及燃料費,縱使未有本件事故發生,仍應依法支付上開稅捐及費用,上開繳納稅款費用係原告為持有及使用車輛所應繳納之行政稅賦費用,非為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是此部分之支出費用,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58,300元為限,其餘部分之請求,均屬乏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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