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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23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金幼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即債權讓與人)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准予備查,並於民國99年3 月16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而該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復於101 年6 月29日依民法第294條、第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被告前於93年6 月9 日向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9 .97%計算,按日計息。
原告於受讓上開債權後,迄今未獲被告任何清償,顯見被告並無清償之意願,且被告為消極逃避自身債務,對原告以信函、電話方式催討債務,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579 元,及其中152,104 元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105 年11月4 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既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於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提起訴訟,此一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亦無從補正,是原告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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