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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266號
原 告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被 告 劉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可參)。
債權讓與係移轉特定債權為內容,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可參)。
僅對支付命令狀請異議、不曾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為本案之辯論者,尚無應訴管轄可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040號裁定同旨)。
法院認為訴訟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二、查被告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已明訂「因本立約之各項債務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支付命令卷第5頁反面),俟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將基於該契約之債權讓與原告(支付命令卷第3-4頁: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原訂之合意管轄應不受影響。
則本案無專屬管轄問題、被告且僅以書狀異議本件支付命令而不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從認定本院就兩造訴訟有何法定管轄權。
職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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