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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269號
原 告 陳世祺
被 告 羅金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向法院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補正,苟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查原告起訴未表明擬確認界址之對造土地地號,以致原因事實、訴之聲明欠詳,本院無從認定審理範圍,更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繳納裁判費。
茲本院前已裁定命5日內補正前示瑕疵,詎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收受送達迄今仍無何等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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