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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298號
原 告 陳建軒
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陳克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0三年十月五日,到期日為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票據號碼0一三二九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為兄弟,原告前因受傷無法工作,曾向被告借貸如附表1-1 所示共新臺幣(下同)4,521,300 元,如附表1-2 所示共1,005,000 元,及如附表1-5 編號3 、4 所示共385,000 元等款項。
原告向被告借款期間,雙方並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日期,且原告已陸續償還被告如附表2-1 至附表2-5所示金額,應已清償完畢,如有還款金額超過借貸金額,亦僅屬為照顧小弟而給付被告部分利息。
嗣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被告聲稱伊在外積欠債務,且原告尚有借款未清償,希望原告簽發200 萬元之本票予伊,原告不疑有他而簽發到期日為102 年7 月31日之200 萬元本票予被告。
嗣後,被告又於103 年10月5 日聲稱上開200 萬元本票遺失,並提出清單表示原告尚有本息近200 萬元借款未清償,要求原告另簽發200 萬元本票。
原告因感謝被告曾經伸援周轉資金,並念及親情,乃簽立發票日為103 年10月5 日,到期日為103 年11月15日,票據號碼013290號,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並在系爭本票上註記「迄兌付日止所有債務金額2,000,000 」。
後於104 年12月9 日,兩造協商前開200 萬元債務由原告分4 期償還,原告乃開立4 紙各50萬元之後龍鎮農會支票交予被告,每半年償還1 次,其中104 年12月10日票號FA0000000 號、105 年6 月10日票號FA0000000 號之支票並已兌現。
惟被告收受前開4 紙支票後,仍不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亦不出具清償證明,原告始拒絕給付105 年12月10日票號FA0000000 號及106 年6 月10日票號FA0000000 號之支票票款。
又前開2 紙支票雖未兌現,然被告已取得和解筆錄等執行名義,故系爭本票已無再擔保任何債權之必要。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另向其借貸如附表1-3 、附表1-4 、附表1-5 編號1 、2 及附表1-6 所示之款項,惟原告否認兩造間尚有前述借貸關係,被告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被告所提之手寫記帳本,可能係臨訟事後製作,原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㈢系爭本票實屬被告應退還原告之作廢本票,被告卻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自有害於原告之權益。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原名陳金火)為被告之兄,其自營鐵材工廠期間偶有資金不足,會向親友借貸,被告亦盡己所能借款幫忙。
原告請求被告借予現金供其周轉時,如係由被告出面向他人借款給原告,原告也表示同意支付相關利息。
被告念及兄弟情誼,允諾相助,遂自83年起陸續借予原告如附表1-1 至附表1-6 所示款項。
嗣至93年下半年,原告以工作受傷、工程款無法請領為由,請被告暫緩催討債務,之後卻推諉不理,經被告多年來一再催討,原告始於102 年1 月31日開立票據號碼000000號、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被告。
後來被告向原告表示前開本票不足擔保借款金額,原告才再於103年10月5 日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並表示其他欠款本息也會償還。
嗣於104 年8 月原告出售土地,說要先還其中200萬元,同年12月10日又表示該200 萬元要分4 期還款,故交付面額各50萬元之後龍鎮農會支票4 紙予被告。
其中票號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支票業經被告提示兌領,金額共100 萬元;
而票號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支票,經提示則遭退票。
㈡原告雖曾將如附表2-1 所示37筆款項匯予被告,但其中有13筆(即編號7 、15、17、21、26至33、35)是償還利息,另有2 筆(即編號9 、11)是支付被告之得標會款,故此部分僅有368 萬餘元是清償借款之用。
又如附表2-2 所示由原告之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被告承認是清償借款之用。
至於原告匯入訴外人葉永海、陳碧霞帳戶之款項(如附表2-3 所示),是渠等間之借貸關係,與清償被告之借款無關。
而經被告計算後,原告迄93年6 月30日止,應尚積欠被告3,417,900 元,且被告於92年至104 年間代原告承擔債務利息支出共3,016,968 元,是加計前開利息金額後,原告共計仍有6,434,868 元未清償,原告稱其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與事實不符。
原告既仍積欠被告600萬元以上之債務,則其縱交付被告4 紙各50萬元支票並給付其中100 萬元票款,亦與系爭本票債務無關,而屬各自不同之債務。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擔保原因已經消滅,本票債務已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29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被告隨時得以上開裁定,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否已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金錢消費借貸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又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
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參照)。
且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77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主張其自83年起陸續借予原告如附表1-1 至附表1-6 所示款項;
原告就如附表1-1 、附表1-2 及附表1-5 編號3 、4 所示實際交付之金額4,521,300 元、1,005,000 元及385,000 元屬於兩造間之借款並不爭執。
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被告貸與之本金,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即原告之金額為準,共計為5,911,300 元。
另就原告所否認之附表1-3 、附表1-4 、附表1-5 編號1 、2 及附表1-6 所示款項,被告固提出如各該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憑;
然觀被告所提之帳冊紀錄,僅為被告單方製作之文書,未曾經過原告簽認,原告復否認其真實性,自難據以為兩造間借貸關係之證明。
又附表1-3 編號1 、3 、9 、10部分,經對照原告與被告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分別於同日有同額款項進出(編號10部分差額30元應屬匯款手續費),堪認此部分應屬被告匯款予原告無誤。
惟其中編號9 之金額僅28,400元,被告所提之交易明細及帳冊均記載為「會錢」(見卷一第254 、547 頁),被告並曾提出互助會單表示其於85年7 月5 日至87年8 月5日有參與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見卷一第295 頁上方記載),則前開28,400元自難認係被告本於借貸意思而交付之款項。
至於編號1 、3 、10部分,交付之金額各高達96,000元、288,000 元、343,000 元,衡情應非繳交會款之用,原告亦未說明兩造間有何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本院衡諸原告所承認之兩造借款往來情形已屬頻繁,及被告不可能無故交付前揭款項之經驗法則,認被告主張前揭款項為借款一節,足堪採信。
而就附表1-3 之其餘編號及附表1-4 、附表1-5 編號1 、2 及附表1-6 所示款項,或僅有被告銀行帳戶支出紀錄,無法證明該等款項業已交付予原告;
或僅有原告銀行帳戶收入紀錄,而不知其來源;
甚至有毫無交易紀錄可憑者,均不足證明被告已將該等款項交付予原告。
是就原告上開爭執部分,本院認僅有如附表1-3 編號1 、3 、10之實際交付金額共727,000 元,屬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其餘均非可採。
據上,被告貸與原告之金額,合計應為6,638,300 元(即5,911,300 元+727,000 元)。
㈣次查,原告主張其已陸續償還被告如附表2-1 至附表2-5 所示金額,經核如附表2-4 所示30,000元、如附表2-5 所示1,757,600 元,係經被告於答辯狀及言詞辯論狀中所自認;
另如附表2-2 所示819,500 元,及附表2-1 編號7 、9 、11、15、17、21、26至33、35以外之款項,被告亦不爭執為原告之還款金額。
被告固辯稱如附表2-1 編號7 、15、17、21、26至33、35之款項是償還利息,另編號9 、11之款項是支付被告之得標會款云云。
惟查,原告否認兩造於借貸當時有何利息之約定;
而被告所稱之利息,僅係空言主張,或提出其自行計算之手寫紀錄(見卷一第529-531 頁),均無從證明為真正,尚非可採。
至編號9 、11之款項,原告嗣承認編號11是支付得標會款無誤(見卷一第311 頁、卷二第23頁),但仍堅稱編號9 是償還借款。
本院審酌被告所提之互助會單(見卷一第295 頁),載明被告參與互助會之期間為85年7月5 日至87年8 月5 日,及89年12月10日至93年6 月10日,而附表2-1 編號9 之款項係原告於88年11月5 日所匯,非在互助會期間,且與前後兩次互助會時間差距1 年有餘,堪認原告主張前開金額為清償借款之用,應可採信。
是就附表2-1 所示款項,除編號11以外,均足認屬原告之還款金額,故扣除20萬元後,此部分應為4,175,500 元。
又如附表2-3 所示匯入訴外人葉永海、陳碧霞帳戶之款項,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借款資金有部分來自於葉永海、陳碧霞,故原告將還款直接匯予葉永海、陳碧霞,由渠等與被告結算,以為清償云云。
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金額既非匯予被告,自不足認屬還款金額。
據上,原告還款予被告之金額,合計應為6,782,600 元(即30,000元+1,757,600 元+819,500 元+4,175,500 元)。
㈤經比較上述原告借款本金及還款金額後,被告辯稱原告迄93年6 月30日止尚積欠被告3,417,900 元,加計利息共計有6,434,868 元未清償乙節,難認有據。
又原告之還款雖已大於當初借款之本金,然原告自承其於103 年10月5 日因感謝被告曾經伸援周轉資金,並念及親情,乃簽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並在系爭本票上註記「迄兌付日止所有債務金額2,000,000 」等字,後並與被告協商前開200 萬元由其開立4 紙各50萬元之支票分4 期償還,現已兌現其中2 紙共100 萬元。
觀諸此情,可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應有願以200 萬元補貼被告充作歷來借款利息之意,是扣除原告已清償之100 萬元支票票款,現仍積欠100 萬元尚未給付。
再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簽發50萬元之支票4 紙交予被告,係為分期清償系爭200 萬元本票債務,且無證據足證兩造間有以前開4 紙支票之新債務取代系爭本票舊債務之約定存在,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所負之系爭本票債務,於其支票尚未兌現之金額範圍內,仍不消滅。
至被告就未獲兌現之2紙支票共100 萬元雖已取得執行名義,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受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100 萬元之範圍內,自仍屬存在,須待被告就另2 紙各50萬元之支票實際受償之後,系爭本票債權始全部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00 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表1-1 :被告主張借款予原告(卷一第47頁),原告就實際交付金額為借款不爭執(卷一第107 頁、卷二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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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日期│金額(元)│證據名稱及頁碼 │備註(卷二第95-101頁辯論│
│ │ │ │ │意旨狀附表借款金額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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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4/11/1 │100,000 │①匯款單(卷一第87頁) │同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11 │
│ │ │ │②原告渣打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44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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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5/1/31 │144,000 │①匯款單(卷一第85頁) │同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12,│
│ │ │ │②原告渣打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442頁) │但主張約定借款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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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85/3/8 │188,000 │①匯款單(卷一第83頁) │同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13,│
│ │ │ │②原告渣打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443頁) │但主張約定借款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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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85/3/26 │191,000 │①匯款單(卷一第51頁) │同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14,│
│ │ │ │ │但主張約定借款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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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85/9/3 │26,400 │①匯款單(卷一第81頁) │同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17 │
│ │ │ │②原告渣打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44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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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85/9/30 │200,000 │①匯款單(卷一第81頁) │同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18 │
│ │ │ │②原告渣打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47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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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85/10/29│290,000 │①匯款單(卷一第79頁) │同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19,│
│ │ │ │②原告渣打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444頁) │但主張約定借款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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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85/11/13│196,000 │①匯款單(卷一第79頁) │同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23,│
│ │ │ │②原告渣打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474頁) │但主張約定借款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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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87/8/27 │127,500 │①匯款單(卷一第49頁) │同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28,│
│ │ │ │ │但主張約定借款1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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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87/9/28 │191,400 │①匯款單(卷一第77頁) │同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29,│
│ │ │ │②原告渣打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449頁) │但主張約定借款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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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87/10/23│389,000 │①匯款單(卷一第77頁) │同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30,│
│ │ │ │②原告渣打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449頁) │但主張約定借款4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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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87/11/16│192,000 │①匯款單(卷一第75頁) │同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31,│
│ │ │ │②原告渣打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449頁) │但主張約定借款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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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88/2/3 │150,000 │①匯款單(卷一第73頁) │同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32 │
│ │ │ │②原告渣打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45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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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88/4/12 │230,000 │①匯款單(卷一第71頁) │同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34 │
│ │ │ │②原告渣打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45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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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88/4/22 │50,000 │①匯款單(卷一第69頁) │同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35 │
│ │ │ │②原告渣打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45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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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88/4/27 │140,000 │①匯款單(卷一第69頁) │同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36,│
│ │ │ │②原告渣打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451頁) │但主張約定借款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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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88/7/20 │70,000 │①匯款單(卷一第67頁) │同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37 │
│ │ │ │②原告渣打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45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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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88/8/4 │98,000 │①匯款單(卷一第67頁) │同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38,│
│ │ │ │②原告渣打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452頁) │但主張約定借款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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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88/8/9 │200,000 │①匯款單(卷一第65頁) │同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39 │
│ │ │ │②原告渣打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45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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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88/8/31 │100,000 │①匯款單(卷一第65頁) │同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40 │
│ │ │ │②原告渣打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45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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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88/9/27 │150,000 │①匯款單(卷一第63頁) │同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41 │
│ │ │ │②原告渣打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45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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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0/10/25│120,000 │①匯款單(卷一第61頁) │同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42 │
│ │ │ │②原告渣打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45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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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1/7/1 │250,000 │①匯款單(卷一第59頁) │同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43 │
│ │ │ │②原告渣打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48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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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1/10/3 │296,000 │①匯款單(卷一第57頁) │同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44,│
│ │ │ │②原告渣打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460頁) │但主張約低借款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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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3/2/25 │370,000 │①匯款單(卷一第55頁) │同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49,│
│ │ │ │②原告渣打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464頁) │但主張約定借款40萬元。 │
├──┼────┼─────┼────────────────────────────┼────────────┤
│ 26 │93/6/30 │62,000 │①匯款單(卷一第53頁) │同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50 │
│ │ │ │②原告渣打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49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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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521,300元(實際交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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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2 :被告主張借款予原告【卷一第39頁、第237 頁㈢、㈣、㈤】,原告就實際交付金額為借款不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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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金額(元)│證據名稱及頁碼 │備註(卷二第95-101頁辯論│
│ │ │ │ │意旨狀附表借款金額欄) │
├──┼──────────┼─────┼──────────────────────┼────────────┤
│ 1 │89年12月保單借款(國│115,000 │①原告不爭執(卷一第107 頁、卷二第17頁) │同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51 │
│ │泰保險公司) │ │ │ │
├──┼──────────┼─────┼──────────────────────┼────────────┤
│ 2 │92年間自助會活會借款│160,000 │①原告不爭執(卷一第107 頁、卷二第17頁) │同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52 │
├──┼──────────┼─────┼──────────────────────┼────────────┤
│ 3 │92/12/1(借款) │180,000 │①匯款單(卷一第291 頁) │同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46,│
│ │ │ │②原告不爭執(卷一第311 頁、卷二第17頁) │但主張約定借款20萬元。 │
├──┼──────────┼─────┼──────────────────────┼────────────┤
│ 4 │93/1/2 (借款) │550,000 │①匯款單(卷一第293 頁) │同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47 │
│ │ │ │②原告不爭執(卷一第309 頁、卷二第17頁) │ │
├──┴──────────┴─────┴──────────────────────┴────────────┤
│合計:1,005,000元(實際交付金額) │
└───────────────────────────────────────────────────────┘
附表1-3 :被告主張借款予原告【卷一第237 頁㈠、卷一第287 頁】,原告否認。
┌──┬────┬─────┬────────────────────────────┬────────────┐
│編號│匯款日期│金額(元)│證據名稱及頁碼 │備註(卷二第95-101頁辯論│
│ │ │ │ │意旨狀附表借款金額欄) │
├──┼────┼─────┼────────────────────────────┼────────────┤
│ 1 │83/10/24│96,000 │①被告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243 頁) │同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4 ,│
│ │ │ │②原告渣打銀行支票存簿交易明細(卷一第469 頁) │但主張約定借款10萬元。 │
│ │ │ │③被告帳冊記載借款100,000(卷一第535 頁) │ │
├──┼────┼─────┼────────────────────────────┼────────────┤
│ 2 │83/12/12│330,000 │①被告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243 頁) │同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6 │
│ │ │ │②被告帳冊記載(卷一第537 頁) │ │
├──┼────┼─────┼────────────────────────────┼────────────┤
│ 3 │84/3/30 │288,000 │①被告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245 頁) │同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7 ,│
│ │ │ │②原告渣打銀行支票存簿交易明細(卷一第470 頁) │但主張約定借款30萬元。 │
│ │ │ │③被告帳冊記載借款300,000(卷一第539 頁) │ │
├──┼────┼─────┼────────────────────────────┼────────────┤
│ 4 │84/7/29 │80,000 │①被告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247 頁) │同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8 │
│ │ │ │②被告帳冊記載(卷一第539 頁) │ │
├──┼────┼─────┼────────────────────────────┼────────────┤
│ 5 │84/8/18 │273,000 │①被告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247 頁) │同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9 │
│ │ │ │②被告帳冊記載(卷一第541 頁) │ │
├──┼────┼─────┼────────────────────────────┼────────────┤
│ 6 │84/9/23 │187,100 │①被告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248 頁) │同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10 │
│ │ │ │②被告帳冊記載(卷一第541 頁) │ │
├──┼────┼─────┼────────────────────────────┼────────────┤
│ 7 │85/6/17 │100,000 │①被告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249 頁) │同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15 │
│ │ │ │②被告帳冊記載(卷一第543 頁) │ │
├──┼────┼─────┼────────────────────────────┼────────────┤
│ 8 │85/7/13 │190,000 │①被告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250 頁) │同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16,│
│ │ │ │②被告帳冊記載借款200,000(卷一第545 頁) │但主張約定借款20萬元。 │
├──┼────┼─────┼────────────────────────────┼────────────┤
│ 9 │85/12/3 │28,400 │①被告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254 頁) │同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24 │
│ │ │ │②原告渣打銀行支票存簿交易明細(卷一第444 頁) │ │
│ │ │ │③被告帳冊記載(卷一第547 頁) │ │
├──┼────┼─────┼────────────────────────────┼────────────┤
│ 10 │85/12/27│343,030 │①被告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254 頁) │同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25,│
│ │ │ │②原告渣打銀行支票存簿交易明細,匯入343,000(卷一第474 │但主張約定借款35萬元。 │
│ │ │ │ 頁) │ │
│ │ │ │③被告帳冊記載借款350,000(卷一第547 頁) │ │
├──┼────┼─────┼────────────────────────────┼────────────┤
│ 11 │86/8/21 │150,000 │①被告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256 頁) │同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26 │
│ │ │ │②被告帳冊記載(卷一第549 頁) │ │
├──┼────┼─────┼────────────────────────────┼────────────┤
│ 12 │86/11/18│54,000 │①被告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258 頁) │同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27 │
│ │ │ │②被告帳冊記載(卷一第551 頁) │ │
├──┴────┴─────┴────────────────────────────┴────────────┤
│合計:2,119,530元 │
└───────────────────────────────────────────────────────┘
附表1-4 :被告主張借款予原告【卷一第237 頁㈡】,原告否認。
┌──┬────┬─────┬────────────────────────────┬────────────┐
│編號│匯款日期│金額(元)│證據名稱及頁碼 │備註(卷二第95-101頁辯論│
│ │ │ │ │意旨狀附表借款金額欄) │
├──┼────┼─────┼────────────────────────────┼────────────┤
│ 1 │83/4/30 │300,000 │①被告帳冊記載(卷一第553頁) │同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1、2│
│ │ │分為2 筆:│ │ │
│ │ │200,000 、│②原告渣打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467頁) │ │
│ │ │100,000 │③原告渣打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468頁) │ │
├──┼────┼─────┼────────────────────────────┼────────────┤
│ 2 │83/10/13│100,000 │①被告帳冊記載(卷一第553頁) │同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3 │
│ │ │ │②原告渣打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匯入96,000元(卷一第469 │ │
│ │ │ │ 頁) │ │
├──┴────┴─────┴────────────────────────────┴────────────┤
│合計:400,000元 │
└───────────────────────────────────────────────────────┘
附表1-5 :被告主張借款予原告【卷一第513 頁㈠】,原告就編號3 、4 為借款不爭執(卷二第105 頁),其餘否認
┌──┬────┬─────┬────────────────────────────┬────────────┐
│編號│匯款日期│金額(元)│證據名稱及頁碼 │備註(卷二第95-101頁辯論│
│ │ │ │ │意旨狀附表借款金額欄) │
├──┼────┼─────┼────────────────────────────┼────────────┤
│ 1 │83/10/26│100,000 │原告渣打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517頁) │同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5 │
│ │ │(實際匯款│ │ │
│ │ │95,500) │ │ │
├──┼────┼─────┼────────────────────────────┼────────────┤
│ 2 │85/11/29│260,000 │原告渣打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521頁) │同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20,│
│ │ │ │ │但主張約定借款30萬元。 │
├──┼────┼─────┼────────────────────────────┼────────────┤
│ 3 │92/11/24│200,000 │土地銀行匯款單(卷一第523頁) │同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45 │
├──┼────┼─────┼────────────────────────────┼────────────┤
│ 4 │93/1/15 │185,000 │大眾銀行匯款單(卷一第525頁) │同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48,│
│ │ │ │ │但主張約定借款20萬元。 │
├──┴────┴─────┴────────────────────────────┴────────────┤
│合計:745,000元 │
└───────────────────────────────────────────────────────┘
附表1-6 :被告主張借款予原告(即辯論意旨狀附表新增之3 筆款項),原告否認。
┌──┬────┬─────┬────────────────────────────┬────────────┐
│編號│匯款日期│金額(元)│證據名稱及頁碼 │備註(卷二第95-101頁辯論│
│ │ │ │ │意旨狀附表借款金額欄) │
├──┼────┼─────┼────────────────────────────┼────────────┤
│ 1 │85/10/14│40,000 │原告渣打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473頁) │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21 │
├──┼────┼─────┼────────────────────────────┼────────────┤
│ 2 │85/11/4 │27,600 │無 │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22 │
├──┼────┼─────┼────────────────────────────┼────────────┤
│ 3 │88/3/9 │200,000 │無 │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33 │
├──┴────┴─────┴────────────────────────────┴────────────┤
│合計:267,600元 │
└───────────────────────────────────────────────────────┘
附表2-1:原告主張之還款金額(卷一第187頁)
┌──┬────┬─────┬─────┬──────────────────────┬────────────┐
│編號│匯款日期│金額(元)│匯款人 │證據名稱及頁碼 │備註(卷二第95-101頁辯論│
│ │ │ │ │ │意旨狀附表還款金額欄) │
├──┼────┼─────┼─────┼──────────────────────┼────────────┤
│ 1 │88/1/15 │200,000 │原告(原名│被告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195 頁)│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31 │
├──┼────┼─────┤陳金火) ├──────────────────────┼────────────┤
│ 2 │88/4/20 │130,000 │ │被告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197 頁)│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34 │
├──┼────┼─────┤ ├──────────────────────┼────────────┤
│ 3 │88/7/2 │800,000 │ │被告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199 頁)│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29、33│
│ │ │ │ │ │、34、36 │
├──┼────┼─────┤ ├──────────────────────┼────────────┤
│ 4 │88/8/16 │200,000 │ │被告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201 頁)│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39 │
├──┼────┼─────┤ ├──────────────────────┼────────────┤
│ 5 │88/9/7 │100,000 │ │被告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203 頁)│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40 │
├──┼────┼─────┤ ├──────────────────────┼────────────┤
│ 6 │88/10/4 │150,000 │ │被告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203 頁)│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41 │
├──┼────┼─────┤ ├──────────────────────┼────────────┤
│ 7 │88/10/15│50,000 │ │被告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203 頁)│ │
├──┼────┼─────┤ ├──────────────────────┼────────────┤
│ 8 │88/11/2 │200,000 │ │被告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205 頁)│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32、35│
├──┼────┼─────┤ ├──────────────────────┼────────────┤
│ 9 │88/11/5 │166,000 │ │被告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205 頁)│ │
├──┼────┼─────┤ ├──────────────────────┼────────────┤
│ 10 │89/9/19 │110,000 │ │被告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207 頁)│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38 │
├──┼────┼─────┤ ├──────────────────────┼────────────┤
│ 11 │90/6/15 │200,000 │ │被告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209 頁)│ │
├──┼────┼─────┤ ├──────────────────────┼────────────┤
│ 12 │90/10/31│50,000 │ │被告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211 頁)│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42 │
├──┼────┼─────┤ ├──────────────────────┼────────────┤
│ 13 │90/11/15│50,000 │ │被告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213 頁)│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42 │
├──┼────┼─────┤ ├──────────────────────┼────────────┤
│ 14 │90/11/28│48,500 │ │被告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213 頁)│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42 │
├──┼────┼─────┤ ├──────────────────────┼────────────┤
│ 15 │91/1/30 │20,000 │ │被告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215 頁)│ │
├──┼────┼─────┤ ├──────────────────────┼────────────┤
│ 16 │91/2/8 │90,000 │ │被告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215 頁)│ │
├──┼────┼─────┤ ├──────────────────────┼────────────┤
│ 17 │91/6/13 │48,000 │ │被告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217 頁)│ │
├──┼────┼─────┤ ├──────────────────────┼────────────┤
│ 18 │91/7/10 │70,000 │ │被告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219 頁)│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43 │
├──┼────┼─────┤ ├──────────────────────┼────────────┤
│ 19 │91/7/12 │100,000 │ │被告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219 頁)│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43 │
├──┼────┼─────┤ ├──────────────────────┼────────────┤
│ 20 │91/7/15 │100,000 │ │被告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219 頁)│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43 │
├──┼────┼─────┤ ├──────────────────────┼────────────┤
│ 21 │91/8/29 │20,000 │ │被告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219 頁)│ │
├──┼────┼─────┼─────┼──────────────────────┼────────────┤
│ 22 │91/11/6 │300,000 │李碧娥(即│被告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221 頁)│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44 │
├──┼────┼─────┤原告配偶)├──────────────────────┼────────────┤
│ 23 │91/11/14│200,000 │ │被告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221 頁)│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23 │
├──┼────┼─────┤ ├──────────────────────┼────────────┤
│ 24 │92/1/28 │150,000 │ │被告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221 頁)│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26 │
├──┼────┼─────┤ ├──────────────────────┼────────────┤
│ 25 │92/2/7 │50,000 │ │被告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221 頁)│ │
├──┼────┼─────┤ ├──────────────────────┼────────────┤
│ 26 │92/4/1 │16,000 │ │被告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221 頁)│ │
├──┼────┼─────┤ ├──────────────────────┼────────────┤
│ 27 │92/4/28 │16,000 │ │被告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223 頁)│ │
├──┼────┼─────┼─────┼──────────────────────┼────────────┤
│ 28 │92/5/28 │26,000 │原告 │被告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223 頁)│ │
├──┼────┼─────┤ ├──────────────────────┼────────────┤
│ 29 │92/7/30 │16,000 │ │被告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225 頁)│ │
├──┼────┼─────┼─────┼──────────────────────┼────────────┤
│ 30 │92/8/29 │16,000 │李碧娥 │被告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225 頁)│ │
├──┼────┼─────┼─────┼──────────────────────┼────────────┤
│ 31 │92/9/29 │16,000 │原告 │被告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225 頁)│ │
├──┼────┼─────┼─────┼──────────────────────┼────────────┤
│ 32 │92/10/29│16,000 │李碧娥 │被告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227 頁)│ │
├──┼────┼─────┼─────┼──────────────────────┼────────────┤
│ 33 │92/12/31│40,000 │原告 │被告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227 頁)│ │
├──┼────┼─────┤ ├──────────────────────┼────────────┤
│ 34 │93/1/6 │560,000 │ │被告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227 頁)│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47 │
├──┼────┼─────┼─────┼──────────────────────┼────────────┤
│ 35 │93/1/30 │16,000 │李碧娥 │被告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229 頁)│ │
├──┼────┼─────┤ ├──────────────────────┼────────────┤
│ 36 │93/3/15 │15,000 │ │被告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229 頁)│ │
├──┼────┼─────┤ ├──────────────────────┼────────────┤
│ 37 │93/10/7 │20,000 │ │被告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231 頁)│ │
├──┴────┴─────┴─────┴──────────────────────┴────────────┤
│合計:4,375,500 元,被告辯稱編號9 、11為合會得標款項,編號7 、15、17、21、26至33、35是支付利息。 │
│ 原告嗣承認編號11(20萬元)係支付得標會款無誤(見卷一第311 頁、卷二第23頁)。 │
└───────────────────────────────────────────────────────┘
附表2-2 :原告主張之還款金額(卷二第23-25 頁㈤),被告不爭執(見卷二第11頁)。
┌──┬────┬─────┬─────┬──────────────────────┬────────────┐
│編號│匯款日期│金額(元)│ 匯款代號 │證據名稱及頁碼 │備註(卷二第95-101頁辯論│
│ │ │ │ │ │意旨狀附表還款金額欄) │
├──┼────┼─────┼─────┼──────────────────────┼────────────┤
│ 1 │85/10/4 │205,000 │ │被告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二第33頁) │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10 │
├──┼────┼─────┤ ├──────────────────────┼────────────┤
│ 2 │85/10/21│40,000 │ │被告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二第35頁) │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21 │
├──┼────┼─────┤ ├──────────────────────┼────────────┤
│ 3 │86/1/20 │350,000 │ 0000000 │被告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二第37頁) │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25 │
├──┼────┼─────┤ ├──────────────────────┼────────────┤
│ 4 │86/3/24 │64,500 │ │被告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二第39頁) │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24 │
├──┼────┼─────┤ ├──────────────────────┼────────────┤
│ 5 │86/3/24 │100,000 │ │被告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二第39頁) │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5 │
├──┼────┼─────┼─────┼──────────────────────┼────────────┤
│ 6 │86/10/14│60,000 │ 0000000 │被告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二第41頁) │ │
├──┴────┴─────┴─────┴──────────────────────┴────────────┤
│合計:819,500元 │
└───────────────────────────────────────────────────────┘
附表2-3 :原告主張之還款金額(卷二第25頁㈥、第87頁),被告否認。
┌──┬──────────┬─────┬───────────────────────────────────┐
│編號│項目 │金額(元)│證據名稱及頁碼 │
├──┼──────────┼─────┼───────────────────────────────────┤
│ 1 │85/6/5 │100,000 │葉永海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卷二第45頁) │
│ │匯入葉永海帳戶 │ │ │
├──┼──────────┼─────┼───────────────────────────────────┤
│ 2 │85/7/5 │32,000 │葉永海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卷二第45-2頁) │
│ │匯入葉永海帳戶 │ │ │
├──┼──────────┼─────┼───────────────────────────────────┤
│ 3 │83/12/13 │100,000 │陳碧霞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二第49頁) │
│ │匯入陳碧霞帳戶 │ │ │
│ │匯款代號0000000 │ │ │
├──┼──────────┼─────┼───────────────────────────────────┤
│ 4 │84/1/18 │102,000 │陳碧霞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二第49頁) │
│ │匯入陳碧霞帳戶 │ │ │
│ │匯款代號0000000 │ │ │
├──┼──────────┼─────┼───────────────────────────────────┤
│ 5 │84/2/23 │50,000 │陳碧霞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二第51頁) │
│ │匯入陳碧霞帳戶 │ │ │
│ │匯款代號0000000 │ │ │
├──┼──────────┼─────┼───────────────────────────────────┤
│ 6 │84/3/15 │50,000 │陳碧霞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二第51頁) │
│ │匯入陳碧霞帳戶 │ │ │
│ │匯款代號0000000 │ │ │
├──┼──────────┼─────┼───────────────────────────────────┤
│ 7 │84/3/24 │100,000 │陳碧霞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二第51頁) │
│ │匯入陳碧霞帳戶 │ │ │
│ │匯款代號0000000 │ │ │
├──┼──────────┼─────┼───────────────────────────────────┤
│ 8 │84/6/14 │50,000 │陳碧霞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二第53頁) │
│ │匯入陳碧霞帳戶 │ │ │
│ │匯款代號0000000 │ │ │
├──┼──────────┼─────┼───────────────────────────────────┤
│ 9 │84/7/26 │55,000 │陳碧霞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二第55頁) │
│ │匯入陳碧霞帳戶 │ │ │
│ │匯款代號0000000 │ │ │
├──┼──────────┼─────┼───────────────────────────────────┤
│ 10 │84/9/2 │123,000 │陳碧霞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二第55頁) │
│ │匯入陳碧霞帳戶 │ │ │
│ │匯款代號0000000 │ │ │
├──┼──────────┼─────┼───────────────────────────────────┤
│ 11 │84/9/4 │150,000 │陳碧霞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二第55頁) │
│ │匯入陳碧霞帳戶 │ │ │
│ │匯款代號0000000 │ │ │
├──┼──────────┼─────┼───────────────────────────────────┤
│ 12 │84/10/2 │90,000 │陳碧霞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二第55頁) │
│ │匯入陳碧霞帳戶 │ │ │
│ │匯款代號0000000 │ │ │
├──┼──────────┼─────┼───────────────────────────────────┤
│ 13 │84/10/9 │100,000 │陳碧霞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二第55頁) │
│ │匯入陳碧霞帳戶 │ │ │
│ │匯款代號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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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85/1/9 │150,000 │陳碧霞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二第57頁) │
│ │匯入陳碧霞帳戶 │ │ │
│ │匯款代號0000000 │ │ │
├──┼──────────┼─────┼───────────────────────────────────┤
│ 15 │86/3/6 │100,000 │陳碧霞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二第59頁) │
│ │匯入陳碧霞帳戶 │ │ │
│ │匯款代號0000000 │ │ │
├──┼──────────┼─────┼───────────────────────────────────┤
│ 16 │86/5/29 │100,000 │陳碧霞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二第61頁) │
│ │匯入陳碧霞帳戶 │ │ │
│ │匯款代號0000000 │ │ │
├──┼──────────┼─────┼───────────────────────────────────┤
│ 17 │86/10/24 │200,000 │陳碧霞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二第63頁) │
│ │匯入陳碧霞帳戶 │ │ │
│ │匯款代號0000000 │ │ │
├──┼──────────┼─────┼───────────────────────────────────┤
│ 18 │87/7/7 │200,000 │陳碧霞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二第65頁) │
│ │匯入陳碧霞帳戶 │ │ │
│ │匯款代號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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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85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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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4 :原告主張之還款金額(卷二第23頁㈣),被告不爭執┌──┬──────────┬─────┬───────────────────────────────────┐
│編號│項目 │金額(元)│證據名稱及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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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5 月18日還款 │30,000 │①被告自認(卷一第239頁) │
│ │ │ │②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卷一第3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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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5:被告於辯論意旨狀中自認之其他原告還款金額┌──┬────┬─────┬─────────────────────────────────────────┐
│編號│還款日期│金額(元)│證據名稱及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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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3/11/14│200,000 │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1之還款金額欄(卷二第95頁) │
├──┼────┼─────┼─────────────────────────────────────────┤
│ 2 │83/11/14│100,000 │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2之還款金額欄(卷二第95頁) │
├──┼────┼─────┼─────────────────────────────────────────┤
│ 3 │83/12/27│100,000 │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3之還款金額欄(卷二第95頁) │
├──┼────┼─────┼─────────────────────────────────────────┤
│ 4 │83/12/27│100,000 │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4之還款金額欄(卷二第95頁) │
├──┼────┼─────┼─────────────────────────────────────────┤
│ 5 │84/7/15 │200,000 │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7之還款金額欄(卷二第95頁) │
│ │84/10/9 │1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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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85/4/29 │130,000 │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12之還款金額欄(卷二第95頁) │
│ │85/8/3 │ 20,000 │ │
├──┼────┼─────┼─────────────────────────────────────────┤
│ 7 │85/8/5 │150,000 │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13之還款金額欄(卷二第95頁) │
├──┼────┼─────┼─────────────────────────────────────────┤
│ 8 │85/8/5 │200,000 │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14之還款金額欄(卷二第95頁) │
├──┼────┼─────┼─────────────────────────────────────────┤
│ 9 │85/8/5 │100,000 │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15之還款金額欄(卷二第97頁) │
├──┼────┼─────┼─────────────────────────────────────────┤
│ 10 │85/8/5 │200,000 │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16之還款金額欄(卷二第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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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85/11/7 │ 27,600 │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22之還款金額欄(卷二第97頁) │
├──┼────┼─────┼─────────────────────────────────────────┤
│ 12 │87/10/20│130,000 │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28之還款金額欄(卷二第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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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757,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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