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苗簡,321,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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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321號
原 告 李碧玉
被 告 苗栗縣內灣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宋銘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以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389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60 元,而前開裁定於106 年4 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而於106 年4 月30日生效,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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