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苗簡,570,2018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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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570號
原 告 魏漢欽
魏漢台
被 告 羅立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K-L連線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8,880 元,由原告負擔1 萬4,440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4-2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59-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9-4 地號土地,與系爭654-2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相毗鄰,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正確界址有爭議,歷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於105 年1 月18日及106 年6 月27日先後2 次勘測,誤差達5 至6 公尺,但兩造對測量成果圖仍有意見與爭議,有確認系爭土地界址之必要。

系爭土地間原以相思木與泥竹為界樁,後來遭被告以怪手挖除,方衍生本件界址爭議。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659-4 地號土地原有舊界樁,被告在舊界樁範圍內砍了幾棵舊地主遺留下來的樹木,但是測量偏移6 米,原告認為被告砍了他們土地範圍內的樹木,要求被告賠償20萬元,被告認為太高,申請重新鑑界,頭份地政106 年6月27日會同兩造實地檢測後,認105 年1 月18日施測成果有誤,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於檢測當日更正原成果並重新測設完竣,鑑界結果又恢復原本舊界址。

原告如有不服,可申請重新鑑界。

106 年6 月27日鑑界經界線應為如附件鑑定圖H -G 連接虛線所示,頭份地政也是專業的機關。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系爭654-2 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系爭659-4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相互毗鄰,頭份地政於105 年1 月18日及106 年6 月27日先後2 次勘測結果界址不同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頭份地政106 年6 月29日頭地二字第1060004271號函暨106 年6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1、101 、10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

而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中被炸毀,無法再行複製。

光復初期乃暫以日據時期地籍圖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因該地籍圖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繼續使用之地步,且原比例尺亦不敷實際需求,必須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以杜絕界址糾紛。

故重測後,除指界錯誤或測量時確有技術上誤差之情形外,自不得以重測後之地籍圖與重測前不一,即任意指摘測繪錯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可見,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從而,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原則即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

故在當事人指界不一時,因「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證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

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準此,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實測面積差異等客觀情事認定之。

本件兩造就相鄰之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㈡本院於106 年11月20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依原告、被告指界、地籍圖經界線測量,分別與周圍確定地籍線計算土地面積,並與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進行面積較差分析。

經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雙方當事人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頭份地政保管之地籍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

鑑定結果略以:…㈡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

其中K -L 連線,係系爭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㈢圖示點號A (紅漆)-B (紅漆)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指界位置,圖示點號E 、F 點為A -B 連接虛線之延長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㈣圖示點號C (塑膠樁)-D (塑膠樁)藍色連接虛線係被告指界位置,圖示點號H 為C -D 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圖示點號G 點為C-D 連接虛線之延長與J -K 地籍圖經界線延長線之交點,上開J 點為圖示系爭659-4 地號土地之界址點位置,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17 至127 頁)、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12月27日測籍字第1060005059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見本院卷第129 至133 頁)等存卷可查。

而國土測繪中心係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前揭鑑定意見係以較新且精密度極高之儀器施測後所為地籍經界之確認,所得鑑定結果較具有可信性,堪予採認。

且本件並無地籍圖不精確之情形,亦無證據足證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依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如附件鑑定圖L -K 連接黑色實線所示與地籍圖相符,即應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此與原告主張之界址線相符,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確認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比例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1,880 元與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費2 萬7,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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