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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發
李佩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2,53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 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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