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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曹馨文
孫郁榛
被 告 王明忠
駱寶珠
追加被告 王明清
王美紅
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德治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自應以其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然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駱寶珠、王明忠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王明忠、駱寶珠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駱寶珠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駱寶珠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民國104 年4 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5 頁)。
嗣於106 年11月20日具狀追加王德治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王明清、王美紅、王秀玲;
又因王德治之遺產除起訴狀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不動產外,尚有其他遺產,故原告遂於107 年1 月15日具狀擴張以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範圍,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王德治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駱寶珠就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駱寶珠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民國104 年4 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20 頁)。
核原告上開變更、追加,分屬追加就訴訟標的需合一確定之當事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均應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明忠前向原告申辦二次房貸,然嗣未依約按期還款,至106 年8 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利息未清償。
然經原告調閱被告王明忠相關資料,查得被告王明忠、駱寶珠、王明清、王美紅、王秀玲均為王德治之繼承人,於103 年間繼承王德治遺留之遺產;
然被告王明忠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還,恐其繼承之遺產為原告所追索,遂與其他被告合意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駱寶珠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其餘被告僅取得王德治遺產中定存10萬元各1/4 之權利。
被告之行為等同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駱寶珠,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被告駱寶珠取得之遺產部分之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王明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則以:被告王明忠係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擔保訴外人古淑玲與原告之房屋貸款債務,原告於審核被告王明忠之償債能力時,應係以其當時之收入、資產等情為評估,無從將被告王明忠未必取得之王德治遺產列入評估,故被告王明忠並未減少財產、亦未增加債務,自非民法第244條之撤銷範圍。
再者,王德治、被告駱寶珠,係除被告駱寶珠外其餘被告之雙親,被告駱寶珠在王德治健康不佳時,獨立負擔家計,故王德治生前即交代將遺產均分配給被告駱寶珠,其餘被告均表同意;
遂於王德治過世後,將其遺留之遺產均由駱寶珠單獨繼承,應屬人格自由之展現,非屬無償贈與行為,自不得由原告主張撤銷。
又縱認原告得請求撤銷,其撤銷之範圍亦應僅限於保全原告之債權範圍,則原告主張撤銷全部繼承登記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明忠、駱寶珠、王美紅、王秀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就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則其對遺產之支配、管理,應單純為財產權利行使之範圍,而喪失繼承之人格法益性質。
是若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將遺產完全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特定繼承人而言,若未有實際取得其他權利、免除義務之情事,即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若因此有損害他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亦得以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
故被告先以遺產分割協議屬人格自由範圍,非屬撤銷標的云云,自難採信。
㈡然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係由被告等人共同合意簽立,將公同共有之遺產分割為單獨所有,非屬被告王明忠一人之單獨行為,實無從將其行為從遺產分割協議中單獨分離,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實不容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㈢再觀諸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之協議內容(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被告王明忠亦自王德治之遺產中分得定存10萬元之1/4所有權,即2 萬5,000 元等情甚明;
顯見被告王明忠並非將遺產完全分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而未取得遺產,自與前開說明所指之無償行為迥然有異,原告即不得主張遺產分割協議對被告王明忠為無償行為,並據此主張撤銷。
再者,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分配,通常考量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給予繼承人財產多寡等因素。
觀諸王德治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可知王德治死亡時,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駱寶珠、子女即被告王明忠、王明清、王美紅、王秀玲等人;
而遺產分割協議結果,將遺產大部分分歸被告駱寶珠所有,衡情係基於供年邁母親養老之意,隱含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之性質,並與被告王明清所辯情節相符。
是以,縱被告駱寶珠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遺產,亦非當然屬無償取得,不應認為該遺產分割協議係被告王明忠之無償贈與行為;
則被告王明清以前詞為辯,即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非原告得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亦難認屬被告王明忠之無償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種類 │ 遺產名稱 │ 權利範圍 │
├──┼───┼──────────────┼──────┤
│ 1 │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 全部 │
├──┼───┼──────────────┼──────┤
│ 2 │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 1/4 │
├──┼───┼──────────────┼──────┤
│ 3 │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 2/12 │
├──┼───┼──────────────┼──────┤
│ 4 │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 1/6 │
├──┼───┼──────────────┼──────┤
│ 5 │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 全部 │
├──┼───┼──────────────┼──────┤
│ 6 │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 全部 │
├──┼───┼──────────────┼──────┤
│ 7 │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 全部 │
├──┼───┼──────────────┼──────┤
│ 8 │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 全部 │
├──┼───┼──────────────┼──────┤
│ 9 │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 全部 │
├──┼───┼──────────────┼──────┤
│ 10 │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 全部 │
├──┼───┼──────────────┼──────┤
│ 11 │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 全部 │
├──┼───┼──────────────┼──────┤
│ 12 │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 151/720 │
├──┼───┼──────────────┼──────┤
│ 13 │ 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通霄鎮白東里│25000/100000│
│ │ │1 鄰3 號 │ │
├──┼───┼──────────────┼──────┤
│ 14 │ 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通霄鎮白東里│ 全部 │
│ │ │1 鄰8-8 號 │ │
├──┼───┼──────────────┼──────┤
│ 15 │ 存款 │苗栗縣通霄鎮農會定期存款新臺│ 全部 │
│ │ │幣10萬元 │ │
├──┼───┼──────────────┼──────┤
│ 16 │ 存款 │苗栗縣通霄鎮農會活期存款新臺│ 全部 │
│ │ │幣323,08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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