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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714號
原 告 盧芷瑩
兼法定代理 劉麗君
人
原 告 盧毅修
盧燕鄰
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辰台
被 告 台灣苗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謝福弘
訴訟代理人 張賀婷
何兆勳
蔡梅菁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人 陳俐敏
被 告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康世明
訴訟代理人 江佳蓉
呂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並定於108 年3 月28日上午10時10分於本院第11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兩造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
理 由
一、本院前認定苗栗縣政府民國106 年6 月1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 號通知書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4 日竹騰資字第009823號謄本行政處分為本事件之先決問題,而依原告之聲請,於107 年4 月19日裁定於該行政處分之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卷第522 至524 頁),惟經函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該院函覆該院承辦之107 年度訴字第151 號案件,經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抗告至最高行政法院,仍經該院107 年度裁字第149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本院卷第578 至582 頁、第628 頁)。
是本件停止訴訟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之規定,依職權及依原告聲請裁定撤銷上開停止訴訟裁定。
二、另定於108 年3 月28日上午10時10分於本院第11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兩造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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