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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2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柏興
被 告 鄭若鸞
鄭若鳩
鄭新國
鄭仲銘
鄭人豪
鄭明福
鄭嘉郎
鄭嘉朋
鄭嘉義
鄭貴珠
鄭貴女
鄭美月
郭秀慧
郭俊明
郭惠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輔鈿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方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文貴,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趙子賢,有財政部107 年9 月25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在卷可稽(見苗簡卷二第217 頁)。
茲趙子賢於107 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213 至21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182-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別為被告所有或共有,且均為袋地。
被告於101 年8 月1 日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就182-2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前案)判決確認被告所有或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就系爭土地、182-2 地號土地如前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4.3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權範圍土地)及編號乙、面積8.7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不得妨礙及應容忍被告於前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供通行之行為,並於103 年9 月25日確定在案。
㈡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被告行使通行權致原告經管之系爭土地受有損害,自應依前開規定給付通行償金。
又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並未規範償金計收標準,國有財產署乃自行訂定頒佈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其性質上屬行政規則,供各分署據以辦理相關作業;
依系爭作業要點第8 點第2款規定:「通行償金依下列規定計收:…㈡提供指定袋地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者:按同意通行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30% ,加計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60年之總金額,一次計收,不得分期繳納,期限屆滿後不再收取償金。」
,係考量系爭通行權範圍土地經被告訴請法院判決確認具有通行權後,已永久作為被告私有土地對外之聯絡通路,被告縱以無必要利用系爭通行權範圍土地指定建築線,或主張系爭通行權範圍土地為道路、排水水溝等理由置辯,原告仍須受法院判決拘束而永久不得將系爭通行權範圍土地出租或作其他之利用,受有相當於系爭通行權範圍土地租金之損失,對原告所管理國有土地造成之損失甚大;
再參酌系爭通行權範圍土地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2 段與龍昇街交叉路口,西邊鄰近台61線與國道3 號,車程約5 分鐘,交通便利,且距竹南車站一帶、超市、公園、工業區及學校等設施車程約4 至6 分鐘,生活機能方便,故本件通行償金按系爭作業要點第8 點第2款規定之計算基準一次計收60年,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8,007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5 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 萬3,000 元×30% ×通行面積4.3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5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600 元×5%×60年×通行面積4.31平方公尺)=12萬8,007 元】,應屬公允。
被告雖辯稱本件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通行償金云云,惟前開規定係規範房屋租金之上限,本件原告請求者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通行償金,兩者性質不同,不可比附援引。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早期即係道路、且位於道路排水溝上,供不特定人使用云云。
然依其所提85年以前之航空照片可知,系爭土地部分為空地、部分種植樹木,並非道路;
又系爭土地僅係供可特定之被告私人通行及指定建築線,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故並非既成道路;
再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107 年8 月27日鑑定圖可知,系爭土地並非作排水使用,故縱系爭土地部分具排水功能,亦無從推論係供不特定人使用。
㈣又182-9 地號土地係被告鄭新國直接向原告申請通行使用,並未經法院訴訟判決,與本案情形顯然不同,嗣其依系爭作業要點第9 點規定,以土地已無需利用通行土地指定建築線為由,申請退還通行償金;
反之系爭通行權範圍土地係經法院判決之案件,被告並無法律或行政規則依據來申請退還通行償金或主張免給付通行償金。
㈤系爭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國有非公用土地經法院判決應提供通行案件,依判決主文辦理,判決主文未載明者,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係指如確認通行權判決有同時判決通行償金金額者,則原告請求之通行償金按法院判決主文定之;
反之,如確認通行權判決未同時載明通行償金者,則按系爭作業要點第8 點規定計收通行償金,是被告主張依系爭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系爭土地之通行償金應待「本件判決主文」後確定,係就前開規定之文義有所誤解。
㈥另依前案判決主文,被告所有或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皆通行系爭土地面積4.31平方公尺,故各筆土地皆應支付通行償金12萬8,007 元,共有部分則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依此計算被告各自應給付之通行償金如附表「應給付償金」欄所示;
又原告僅依系爭作業要點第11點請求如附表所示土地共同給付一筆通行償金12萬8,007 元,故倘其中一人已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免給付責任,應屬合理。
㈦重測前的通行應該依舊測量圖處理,重測前被告還是有使用到原告土地,重測前的價金應該要由被告負擔。
㈧並聲明:⒈如附表所有權人欄之被告(除訴外人鄭嘉籐、鄭伯達及鄭瓊櫻外),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償金欄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倘其中一人已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免給付責任。
三、被告抗辯:㈠依竹南地政107 年8 月27日鑑定圖,系爭土地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2 段道路上,部份已施作排水溝,且排水溝已鋪設水泥供公眾排水、通行使用;
再參酌182-2 地號土地、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龍山段393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籍圖及67、80、81、85年航照圖可知,系爭土地位於前開土地中間,且龍山段393 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故系爭土地亦應為既成道路;
又若系爭土地不屬道路,應與182-2 地號土地屬於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而不屬「道路用地」。
㈡依苗栗縣政府107 年5 月23日府商建字第1070099158號函說明第2 、3 項之記載及107 年6 月27日府商都字第1070110864號函附之176-18、176-19地號土地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可知,前開土地建築線僅含172 、173 、176 、176-18、176-19、182 地號土地,並不包含系爭土地,由此得知被告所有或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無須使用系爭土地即可申請建築線。
㈢又鄭新國於104 年計畫在其所有176-7 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並於104 年1 月20日向原告申請通行原告管理、與176-7地號土地相毗鄰之182-9 地號土地,經原告准予通行並繳納通行償金,嗣因知悉建物建築線並未在182-9 地號土地上,乃向原告申請退還已繳納之通行償金。
而182-9 地號土地位置在路旁之排水溝上,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二者間皆位於龍山段393 地號土地與182-2 地號土地間,使用分區皆為道路用地,同樣供不特定人使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卻僅就系爭土地向被告請求給付通行償金,顯不合理。
㈣倘認被告應支付通行償金,惟:⒈民法第787條第2項僅記載得請求補償,且民法並無就補償金之請求數額予以規定,故就補償金計算方式,應準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105 年申報地價6,600 元之2.5%即165 元計算每年使用對價。
原告雖主張土地法第97條規定係規範房屋租金之上限,原告請求者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通行償金,兩者性質不同,爰依系爭作業要點第8 點請求通行償金云云,惟系爭作業要點僅係國有財產署內部之作業準則,在法律上之位階為命令,與土地法第97條規定顯有牴觸,此外,原告於其他經管之國有土地受侵害時,皆以土地法第97條向侵害者請求,於本件卻不以相同之依據為請求,實令人不解。
⒉原告主張依前案判決主文所載,被告應共同給付一筆通行償金,惟該判決載明被告所有或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各自得通行系爭土地,且原告未提出其需共同給付之依據,故應按被告所有或共有土地,占所有土地面積總合之比例計算通行償金後,向被告各自請求。
⒊系爭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國有非公用土地經法院判決應提供通行案件,依判決主文辦理,判決主文未載明者,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故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應待本件判決後,被告方依判決主文給付原告,而非以系爭作業要點第8 點規定為依據。
㈤本院委託竹南地政將前案判決附圖套繪於地籍圖結果,因龍鳳段與鄰段龍山段土地重疊之故,經重測後系爭通行權範圍土地之位置,係位於龍山段393 地號土地上,而非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上,而龍山段393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為現有公有土地交通用地,供公眾通行使用,現況為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2 段道路之一部分,屬公用地役關係,故原告請求給付補償金顯無理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別為被告所有或共有,且均為袋地;
被告於101 年8 月1日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就182-2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前案判決確認被告所有或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就系爭土地、182-2 地號土地如前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4.31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面積8.7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不得妨礙及應容忍被告於前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供通行之行為,並於103 年9 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土地、182-2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附卷為憑(見司促卷第18至56、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院囑託竹南地政將前案判決附圖之通行權範圍套繪至地籍圖結果,該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係位於龍山段393 地號土地上,有該所108 年1 月3 日南地所二字第1080000072號函及107 年12月13日鑑定圖在卷可佐(見苗簡卷二第273 、275 至276 頁)。
而龍山段393 地號土地係國有地,管理機關為竹南鎮公所,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見苗簡卷二第333 頁)。
故系爭通行權範圍土地始終係坐落在龍山段393地號土地上,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通行權範圍土地於重測前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並要求被告給付重測前之償金云云,並非可採。
㈡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國有財產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故本件縱得請求給付通行權之償金,亦應由國有公用土地之管理機關即竹南鎮公所而非原告主張權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他機關管理之國有土地之權利,已違反前揭國有財產法第11條之規定,且經本院闡明後,仍未能提出何以得代替竹南鎮公所行使權利之合理說明(見苗簡卷二第369 頁),已有可議。
㈢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即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
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
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
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
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
同樣,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
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若土地上有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即不得再對該土地請求確認有私法上之袋地通行權存在。
本院函詢苗栗縣政府,系爭通行權範圍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經該府函覆略以:「三、…鑑定圖上綠色部分係位於臺灣省政府73年11月19日以73府交二字第157168號核定公告有案之鄉道『苗3-1 線』編號道路範圍內,…本案鑑定圖上綠色部分(現況坐落竹南鎮龍山段393 地號土地上),係位於鄉道『苗3-1 線』編號道路範圍供公眾通行使用,確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有該府108 年2 月12日府工道字第1080024918號函在卷可參(見苗簡卷二第339 至340 頁)。
足認前案所劃定之通行權範圍,係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用地範圍內。
故前案判決判定被告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上具有通行權,亦非妥適。
㈣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通行之土地範圍既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則被告於其上通行,並未致使土地所有人因此遭受新的損害,依法自亦不能請求給付償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非被告具有通行權範圍土地之管理機關,不能代管理機關即竹南鎮公所提起本件訴訟;
前案判決判定被告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內具有通行權,顯非妥適;
且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並未使土地所有人因而遭受新的損害,自無須支付償金,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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