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苗簡聲,10,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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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蕭宏澤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140 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之被告許秀桂前向伊申辦現金卡使用,然未依約給付記帳消費款,是伊為許秀桂之債權人。

伊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347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卷宗,係該案原告陳徐阿菊向被告許秀桂等人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聲請人既非當事人,復未提出取得上開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而據其主張為許秀桂之債權人,核與該案訴訟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所提對於許秀桂之前開支付命令,尚不足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該案訴訟卷宗,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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