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苗簡聲,12,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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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彭常睿
相 對 人 謝銘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另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510 號)。

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起之106 年度司執全第78號假處分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將影響聲請人與第三人間之工程而損及聲請人之權益,為此聲請人願提供擔保,將兩造之紛爭交由本院判決。

爰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而言,例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票據法第123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2項、仲裁法第35條第2、3項、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23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之裁定等是。

亦即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並不包括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在內。

故債務人對於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提起抗告(包括再抗告)時,法院即不得任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該等保全程序裁定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27號、102年度台聲字第6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係以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4 號民事裁定為假處分之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4 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惟聲請人固另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並經本院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苗簡309 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卷宗核對屬實。

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提起之前開確認通行權訴訟,顯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則其聲請本院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況本件聲請人並未舉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結果將導致聲請人受有何不可回復之損害,則聲請人以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原裁定之執行,難堪信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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