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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75號
原 告 羅佑任
被 告 蘇愛治
蘇彩雲
蘇堃榮
蘇堃樹
蘇堃煌
蘇彩錦
林黃冠婉
陳黃冠瑩
黃啟峰
黃雪惠
黃千祐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曾素芬
被 告 黃啟馨
郭重喜
郭重顯
鄭讚
鄭禮哲
郭重耀
郭美麗
郭堃嘉
郭富湧
郭滄海
郭碧雲
林銘達
林斐文
林乙如
林一方
張郭靜江
郭彥成
郭釋心
郭彥正
郭彥仁
郭滄田
郭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查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土地) 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等人並應將之塗銷,而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無」,是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
而無約定租金者,依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15倍計算,經核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74,862 元;
另地價經核為803,803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618.31原告權利範圍2/4 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2,600 元=803,803 元);
則系爭土地1 年租金15倍並未超過地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1 年租金15倍即474,862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惠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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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起訴時之 │ 價額 │
│編│登記字號 │ 地號 │ 登記 │權利範圍│ 申報地價 │ (權利範圍×申報地價× │
│ │(民國39年│(苗栗縣苑裡鎮社柑段)│ 權利人 │ (㎡) │(元/ ㎡)│ 年息10%×15) │
│號│通苑字)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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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000401號│ 1062地號 │郭宗裁 │ 618.31 │ 512 │ 474,86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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