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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57號
原 告 楊瑞珍
被 告 林昭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 鄰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準,而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6,3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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