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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11號
原 告 徐耀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德利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56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另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4號案件之被告有限責任苗栗縣大閘蟹運銷合作社、江德利與本件被告並非同一而非同一案件,原告具狀表示已繳納裁判費而無再度繳交之義務,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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