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47號
原 告 范陽畝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玉火間請求車籍資料更動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無法使用該車輛所造成之損失)及說明理由,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
二、若所得利益不明而無法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被告葉玉火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