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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61號
原 告 蔡淑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振祿等2 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查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因可通行同段28-61 、28-63 、28-36 地號土地而增加之價值為何?
二、苗栗縣卓蘭鎮大坪林段28-38 、28-61 、28-63 、28-36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並據此補正被告李**之人別資料、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起訴狀繕本,並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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