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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76號
原 告 林家紅即林姿瑢
訴訟代理人 陳勻岳
被 告 張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9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被告請求執行債權於民國93年10月4 日起至100 年4 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金額新臺幣(下同)2,227,828 元之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經核定為2,227,82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7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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