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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92號
原 告 陳秀芬
兼
送達代收人 陳秀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呈琳間請求解除聯名帳戶事件,原告前雖因聲請調解繳納調解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 元,然因本件調解不成立經原告請求進入訴訟,自應再補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陳報為1,315,40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費用2,000 元,應再補繳12,068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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