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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97號
原 告 周輝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後龍鎮公所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之土地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大約多少?
二、訴之聲明第2 、3 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使用上開土地費用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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