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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99號
原 告 劉玉雪
被 告 黃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6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請求被告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卓蘭鎮西坪142 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契約所載之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5,800,000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20元。
二、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被告黃智豪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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