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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05號
原 告 林瑞育
被 告 陳益記
陳滄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06,53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
至訴之聲明第3 、4 項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被告陳益記、陳滄記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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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 │ 占用面積 │ 公告現值 │價額(新臺幣,元│
│ │(苗栗縣三義鄉聖王段)│ (㎡) │(元/ ㎡)│以下四捨五入) │
├──┼───────────┼─────┼─────┼────────┤
│1 │ 7-28 │ 252.13 │ 280元 │ 70,596元 │
├──┼───────────┼─────┼─────┼────────┤
│2 │ 7-30 │ 128.34 │ 280元 │ 35,935元 │
├──┴───────────┴─────┴─────┼────────┤
│ 合計 │ 106,53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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