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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06號
原 告 駱從龍
被 告 駱文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989,8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
二、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被告駱文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編│ 土地地號 │ 公告現值 │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 │
│號│ (苗栗縣通霄鎮雲天段)│(元/ ㎡)│(㎡)│ │ (新臺幣) │
├─┼────────────┼─────┼───┼────┼───────┤
│1.│ 559 │ │109.94│ │ 329,820 元│
├─┼────────────┤ 6,000 ├───┤ 1/2 ├───────┤
│2.│ 546 │ │220.01│ │ 660,030 元│
├─┴────────────┴─────┴───┴────┼───────┤
│ 合 計 │ 989,8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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