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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07號
原 告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興政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張炫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即其不須負擔僱用人之責任,而無依僱傭契約定期給付薪資予被告之義務,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不必於權利存續期間給付薪資所受之利益為準,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為48年11月25日出生,迄原告起訴主張僱傭關係不存起之日即106 年4 月8 日止,年約57歲4 月餘,距強制退休之65歲約上有7 年8 個月餘,以此推算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又被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3,100元,故本件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總計應核定為4,885,200 元【計算式:53,100元×92個月=4,885,2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411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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