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補,510,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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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10號
原 告 彭常睿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銘勳等2 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查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因可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92-7 、392-8 地號土地所增之價值為何?

二、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據此補正被告孫**之人別資料、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起訴狀繕本,並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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