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惠圓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7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27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