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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33號
原 告 林柏鏘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辰鶯陶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裕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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