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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立維等2 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9,1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
二、被告楊立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原告應提出委任張光賓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載明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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