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補,537,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37號
原 告 陳正基
上列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原告以租賃權存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得使用租賃物期間可得之利益計算。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本院105 年度司執人字第19383 號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向訴外人陳冠州承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000 號之房屋,並簽訂為期3 年之租賃契約,每月使用租賃物可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 元(計算式:5,000 ×12×3 =18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
並應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地址。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