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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3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月稱光明寺
法定代理人 陳全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清志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被告鄭清志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原告應提出委任陳伯榮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載明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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