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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39號
原 告 李家豪
被 告 蕭駿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聲明雖有2 項,惟原告因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應屬同一,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二、被告蕭駿宥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
│ │ │ │ │ │
├──┼───────┼───────┼─────────┼─────┤
│1 │104年11月7日 │ 未載 │ 125,000元 │WG0000000 │
├──┼───────┼───────┼─────────┼─────┤
│2 │104年11月7日 │ 未載 │ 125,000元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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