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補,55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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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58號
原 告 林名鍾
被 告 賴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是原告應查報系爭土地因可通行鄰地而增加之價值為何?

二、原告如無法查報,則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 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1,423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16 元×面積3,532.13平方公尺×4 %×7 =411,4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411,42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

三、提出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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