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訴,11,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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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伯騏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暐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曲建全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 、8 月間,在苗栗縣竹南鎮推出「凱泉天闊」建案,同時委由「帥過頭竹南大埔聯合代銷中心」(下稱帥過頭代銷中心)對外以「台積電來了,竹南漲3 倍」、「大埔重劃區1 年後預售屋1 坪會漲到多少?至少25%…所以竹南發展3 年也會30到31…」等文宣資料進行銷售宣傳,其舉辦之銷售說明會中,更在竹南大埔重劃區廣告圖說上標示建案地點位在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預定地旁3 、40公尺,以此作為宣傳重點。

原告當時前往看屋,代銷人員不斷強調前開建案因有台積電公司進駐在旁,未來增值可期,原告遂相信代銷人員所言台積電公司進駐之保證,於103 年10月7 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08 萬元訂購前開建案編號H 棟4 樓之預售屋(含基地)1 戶(下稱系爭預售屋),迄今已給付被告買賣價金148 萬元。

嗣於105 年農曆過年後(後改稱於105 年7 、8 月間),原告至現場觀看房屋興建狀況,發現不少購買者與被告公司之人員有所爭執,原告趨前了解時,聽聞其他購買者表示代銷人員早已確定台積電公司不會進駐當地,而倘台積電公司未進駐,系爭預售屋之售價高於合理價格約1/3,原告始知受騙。

本件被告及其代銷人員既明知台積電公司確定不進駐之重大訊息,或至少知悉台積電公司不一定會進駐竹南,卻故意隱瞞,而以不實訊息取信原告,以達高價出脫建案之目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79條等規定,以起訴狀送達被告撤銷遭詐欺而為購買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繳付之148 萬元價金。

又系爭預售屋位於台積電公司竹南廠旁,就原告基於投資目的之買賣而言,具交易之重要性,倘系爭房屋不具備前揭重要性,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詐騙原告之行為,亦無所謂銷售當時早知台積電公司不會在竹南設廠之情事。

台積電公司於102 年2 月18日即取得系爭預售屋附近之苗栗縣○○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於102 年2 月5 日發布之新聞稿中,亦表示將於竹南基地進行所需要之公用設施基礎建設安裝與環評,甚至苗栗縣政府於103 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12日舉辦之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剩餘土地公開標售作業,提供之宣傳文件中也清楚表明前開土地所有權人為台積電公司;

另立法委員陳超明之貼文中,亦稱其協助台積電公司取得竹南廠用水及用電,足見台積電公司當時確有積極評估要在竹南設廠。

況前開土地至今仍為台積電公司所有,其將來自有規劃利用之可能性。

原告既知悉系爭預售屋所鄰近者為「台積電預定地」,所謂「預定地」本即有不確定何時興建之風險,台積電公司之廠房興建與否,與該公司經營規劃、半導體產業景氣循環等因素有關。

被告於銷售系爭預售屋時,僅將當時各項公開資料完整呈現於買方眼前,以供原告等買方作為是否購屋之參考,絕無保證台積電公司一定會來設廠之說。

原告為專業投資客,除被告提供之資訊外,亦已進行相關研究並蒐集資訊後,才會決定購買,且至105 年6 月15日尚有繳交買賣價金,其係因房地產景氣不良,欲減少投資損失,始編造事由提起本訴,其訴自無理由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7 、8 月間,在苗栗縣竹南鎮推出「凱泉天闊」建案,並委由帥過頭代銷中心進行銷售宣傳,其舉辦之銷售說明會中,曾在竹南大埔重劃區廣告圖說上標示建案地點位在台積電公司預定地旁3 、40公尺,以此作為宣傳重點,嗣原告於103 年10月7 日,以總價508 萬元購買系爭預售屋,迄今已給付被告買賣價金148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帥過頭代銷中心文宣、竹南大埔重劃區廣告圖說、銷售說明會照片、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1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仍不能遽認係屬詐欺行為;

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5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及代銷人員之詐欺,而購買系爭預售屋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台積電公司係於102 年2 月18日取得系爭預售屋附近之苗栗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預售屋與前開土地相對位置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135-137 頁、第195 頁)。

有關台積電公司是否在前開土地上設廠乙事,經本院函詢後,該公司表示其董事會曾於102 年2 月5 日核准資本預算進行竹南基地所需之公用設施基礎建設安裝與環評,用以給付如台電線補費、污水納管費及環評顧問費等;

關於竹南建廠之事,公司尚在評估中等語,此有台積電公司106 年4 月12日簡便行文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1 、239 頁),足見台積電公司並不否認有在竹南設廠之評估規劃,更已投入相關之基礎建設及環評費用。

而原告所提之帥過頭代銷中心文宣資料中,固包含「台積電來了,竹南漲3 成」之廣告單、大埔重劃區及竹南預售屋預期漲幅之網路貼文、苗栗選區立委陳超明發布其爭取台積電公司進駐竹南之網路貼文、竹南大埔重劃區中系爭預售屋與台積電預定地位置圖等(見本院卷第23-31 頁);

然前揭資料充其量僅表達台積電公司有在竹南設廠之規劃,未見被告或帥過頭代銷中心有何保證或承諾台積電公司必於何時設廠之語句。

又立委陳超明之貼文中雖提及「台積電預計2016年動工興建、2017年研發設備進駐開始產製」,但後文亦接續陳述台積電公司購地後,規劃設廠進程時遇到用水用電問題,設廠時程嚴重受阻,其乃協助研商解決前開水電問題,希望台積電公司能盡早完成相關程序,帶動竹南第2 次發展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是前揭貼文顯係立委陳超明公開宣傳其協助解決台積電公司設廠所需水電之政績,難謂被告或帥過頭代銷中心提供此一貼文資訊,係作為台積電公司設廠之保證。

是被告之宣傳資料中,既未保證台積電公司必於何時設廠,則在台積電公司正式設廠之前,本即含有不確定性,而台積電公司現仍持有竹南之土地,復未對外公告取消設廠竹南之計畫,則原告主張被告及帥過頭代銷中心提供有關台積電公司將在竹南設廠之訊息,係故意示以不實之事,欲令其陷於錯誤云云,難認可採。

㈢再者,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其於105 年農曆過年後至現場觀看房屋興建狀況時,發現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惟原告卻於自認受騙後之105 年6 月15日,仍繼續繳納買賣價金6 萬元(見本院卷第237 頁付款資料),此已有違常情。

原告嗣雖改稱其係於105 年7 、8 月至現場看屋,方知受騙云云(見本院卷第163-165 頁),惟此亦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4 月13日當庭陳稱:原告發現受騙仍繼續付款之原因,是怕所付金額被全部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顯不相合,難認原告所述其受騙乙節,確屬實情。

況原告自陳其購買系爭預售屋之目的係為投資(見本院卷第165 頁),則為使自己獲利,減少風險,原告應得經由網路資訊或向當地仲介業者探詢等方式,瞭解附近之房地行情、增值空間及成長性,作為其是否投資購買系爭預售屋之參考依據,衡情應無可能僅憑被告或帥過頭代銷中心單方之說詞或宣傳資料,即貿然決定購買系爭預售屋。

是以,原告既未證明台積電公司已確定不設廠,且被告明知此情,仍對其保證該公司之設廠時程;

則縱被告以台積電公司可能進駐,系爭預售屋得以增值等宣傳方式進行銷售,亦難謂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即使用詐術),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受系爭預售屋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價金,洵屬無據。

㈣再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錯誤之情形有別。

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而所稱「物之性質錯誤」,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物所具有之內在條件錯誤,即標的物之同一性並無錯誤,但表意人對該標的所具有之內在條件(性質)有所誤認。

原告雖主張系爭預售屋位於台積電公司竹南廠旁,就原告基於投資目的之買賣而言,具交易之重要性,倘系爭房屋不具備前揭重要性,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

然系爭預售屋自原告購買迄今,均位在台積電公司所有之土地附近,僅係原告對於台積電公司設廠之時程有所誤認,而此與系爭預售屋本身之性質及內在條件無涉,難認有何物之性質錯誤之情形,其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或第88條規定撤銷買受系爭預售屋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148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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